《婚姻法学》期末复习指导
一.
考试要求及复习依据
婚姻法学是法律专业所开设的一门专业课。该课程的考试主要是要求学生对基本知识,
基本理论的掌握,并能运用所学知识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分析解决简单的案例。
本课程的复习依据是《婚姻法教程》教材(巫昌祯主编,中央电大出版社出版,1990
年10月第一版)及本复习指导。
二.
考试题型及形式
考试采用闭卷形式,题型有填空、选择、名词解释、简答和案例分析题等。
三.
复习范围
第一章 婚姻家庭制度与婚姻法
1.名词概念:
血缘群婚制 亚血缘群婚制 婚姻 对偶婚制 一夫一妻制 婚姻法
2. 基本知识:
(1)人类婚姻家庭制度经历了哪几个阶段
(2)婚姻法经历了哪几个阶段
(3)婚姻法的特点
(4)婚姻家庭关系的性质和特点
第二章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改革和婚姻立法的发展
基本知识:
(1)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
(2)1980年婚姻法的任务和作用
(3)为什么说1980年婚姻法是1950年婚姻法的延续和发展
第三章
婚姻法的基本原则
1.名词概念
婚姻自由 重婚
2.基本知识
(1) 我国婚姻法的五项基本原则的内容。
(2) 婚姻自由的特征。
(3) 婚姻自由包括哪两个方面
(4) 贯彻婚姻自由原则时的两个禁止
(5) 我国当前婚姻构成的三种情况
(6) 男女平等原则的内容包括哪几个方面
(7) 我国计划生育原则总的方针是什么
第四章
亲属
1.名词概念
自然血亲 拟制血亲 姻亲 直系血亲 直系姻亲
2.基本知识
(1) 亲属产生的三种情况
(2) 旧中国亲属的分类
(3) 新中国亲属的分类
(4) 姻亲的三种情况
3.灵活运用
需要掌握运用罗马法和寺院法的计算方法来计算一定范围的亲属的亲等;掌握运用我国“代”的计算方法来计算一定范围内亲属的亲疏远近关系。
第五章
结婚
1.名词概念
结婚 掠夺案 有偿婚 聘娶婚 共诺婚 婚约 事实婚姻
2.基本知识
(1) 结婚行为的特征
(2) 结婚制度的分类和沿革
(3) 有偿婚的种类
(4) “六礼”的主要内容
(5) 结婚的必备条件
(6) 结婚的禁止条件
(7) 结婚程序的主要类型
(8) 结婚登记的程序的三个部分
(9) 我国对待婚约的态度和有关处理原则的内容
(10) 事实婚姻的认定及处理原则
3.灵活运用
运用所学知识正确认定事实婚姻或非法同居,并能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六章
家庭关系
1.名词概念
夫妻一体主义 夫妻别体主义 非婚生子女
2.基本知识
(1) 了解我国家庭的主要职能
(2) 我国家庭关系的范围包括什么
(3) 夫妻人生关系的内容
(4)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三点规定
(5) 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有关内容
(6) 外国法中的夫妻财产制
(7) 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
(8) 我国法律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9) 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的内容
3.灵活运用
掌握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并能分析解决简单的案例
第七章
收养
1.名词概念
收养 事实收养 隔代收养
2.基本知识
(1) 收养制度的沿革
(2) 我国收养制度的原则
(3) 收养人的条件
(4) 被收养人的条件
(5) 送养人的条件
(6) 收养的程序
(7) 收养的成立和解除
(8) 收养的效力和收养解除的效力
第八章 离婚
1.名词概念
离婚 别居 行政程序离婚 诉讼程序离婚
2.基本知识
(1) 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则
(2) 离婚的特征
(3) 离婚的种类
(4) 别居制度的有关规定
(5) 许可离婚主义的三个阶段
(6) 马克思主义离异观核心
(7) 双方自愿离婚登记的程序
(8) 行政程序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
(9) 诉讼程序离婚中的有关规定
(10) 有关离婚的两项特别规定
(11) 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12) 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四个方面
(13) 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情况
(14)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和教育问题
(15) 离婚后的财产分割问题
(16) 离婚后的夫妻债务的偿还问题
3.灵活运用
能运用所学知识对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案例作出分析解决。
第九章 常见的离婚纠纷及其处理
基本知识
(1) 对喜新厌旧,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
(2) 对一方为精神病患者的离婚纠纷的处理方法
第十章 婚姻法的适用
1.名词概念
涉外婚姻
2.基本知识
(1) 那些中国公民不准同外国人结婚
(2) 对违反婚姻法的制裁方法
四.
补充说明
鉴于本课程所使用的教材中的部分内容已经过时,下面就有关的几个方面作一补充说明。若教材中相应部分的规定与本复习指导相矛盾,以本复习指导为准。
1.有关亲等问题
我国婚姻法中“世代计算法”的原则和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基本相同。
2.有关事实婚姻问题
1999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此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 有关收养问题
结合课本知识和《收养法》法规复习,对于收养的成立和解除等内容以《收养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系1991年颁布,1998年修改。
4. 有关离婚时子女抚养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
年11月3日)复习。(节选)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9.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10.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17.父母双方协议变更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18.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19.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20.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5. 有关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
年11月3日)复习。
1.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形式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10年以上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应归本人所有。
4.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得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5.以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来源、数量等情况合理分割。各自出资购置、各自使用的财物,原则上归各自所有。
6.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7.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举证责任。当事人举不出有利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8.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
9.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0.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
11.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
1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殖部分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产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3.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14.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
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15.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
16.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
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18.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19.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20.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
21.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非法隐藏、转移拒不交出的,或非法变卖、毁损的,分割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应予以少分或不分。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抵偿,不足抵偿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
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人民法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22.属于事实婚姻的,其财产分割适用本意见。
属于非法同居关系的,其财产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