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校学生参加的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以学生团体人身平安保险,附加医保住院医疗保险。
学生团体人身平安保险负责学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事故以致残疾(包括骨折)、死亡或病故,按
条款规定给付部分或全部保险金。在投保人身平安保险的基础上附加投保住院医疗保险,在保险期
限内因疾病或意外事故而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按条款规定的比例给予报销。
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国寿学生、幼儿平安保险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是国寿学生儿幼儿平安保险合
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与本合同有
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其他书面协议构成。本合同未约定事项,以主合同为准。主合同效力终,
本合同效力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合同以无效。主合同与本合同相抵触的,以本合同为准。
第二条 投保范围
在学校或幼儿圆注册,身体健康,能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大、中、小学学生和幼儿,在参加国寿学
生、幼儿平安保险的同时,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因疾病院
(及时续保的同时不受90日规定的限制),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在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住院诊疗所支出的、符合当地
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以上部分,
本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下表规定分级累进、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二、保险期间届满被保险人治疗仍未结束的,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期限,自保险期满次日起,
至出院之日止,最长以90日为限。
三、本公司所负给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1次或者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保险金
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付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主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所列情形;
二、 被保险人健康护理等非治疗性行为;
三、 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四、 被保险人洗牙、洁齿、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五、 被保险人患性病、精神病、精神分裂症;
六、 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未治愈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
七、 被保险人首次参加本保险或者非及时续保,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患病至直至痊愈所支
出的医疗费用;
八、 未经本公司同意的转院治疗。
第五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须与主合同的保险期间一致。
第六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 保险金额由本合同双方约定,最低为人民币20,000元。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二、 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由投保人在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三、 续保时,本公司由权调整保险费率。
第七条 受益人
保险金的收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者变更。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 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由被保险人或者监护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
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 保险单及主合同的保险单;
2、 申请人的户籍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 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或者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
4、 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二、 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付给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
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
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保险金通知书。
三、 本公司自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起,对属于保险责任
而给付保险金的金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先付,本公
司最终确定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四、 被保险人或者收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
之日起2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投保人解除主合同时,本合同已随之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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